【第 1600 号】唐某华、杨某祥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华,男,1976 年 x×月××日出生。2023 年 3 月 16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祥,男,1967 年 xx 月 x×日出生。2021 年 2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 年 12 月 13 日凌晨 0 时许,被害人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后在贵阳市东客站调戏周某会(女)、刘某书(女),双方发生口角,丁某平、丁某万使用木架等殴打周某会、刘某书。被告人唐某华接到妻妹周某会被打的电话后赶到现场,与丁某平抓扯到一栋楼房一楼大厅门口。被告人杨某祥赶到后和唐某华一起将丁某平拉扯进大厅,唐某华拳击丁某平头部,二人分别脚踢丁某平。民警赶到后将丁某平、丁某万带到派出所。后丁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平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周某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8 年 2 月 9 日,唐某华、杨某祥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华、杨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某平在派出所期间 多次以头部撞墙,且医院救治不当,其死亡与唐某华无关,唐某华无罪;被告人杨某 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祥系正当防卫,杨某祥无罪。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华在接到帮其打工的亲戚被打消息后未报警,而是赶到现场殴打被害人丁某平进行报复,致使丁某平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祥帮助唐某华共同殴打丁某平,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被害人醉酒后调戏并打伤为唐某华打工的亲戚引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其死亡属多因一果,可对唐某华从轻处罚。杨某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于 2019 年 8 月 14 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 169别判处被告人唐某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某祥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唐某华、杨某祥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 2019 年 12 月 25 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20 年 12 月 16 日作出与此前相同 的刑事判决。 宣判后,唐某华、杨某祥再次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 年 12 月 13 日 0 时 19 分许,上诉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住宿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过,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丁某平捡起木架猛击周某会头、背部,又去殴打刘某书,周某会趁机跑开打电话报警。丁某平持木架、丁某万持石块追打刘某书,追至东客站旁安置房小区门 口将刘某书踢打倒地。上诉人杨某祥驾车路过,见状上前劝阻,丁某万捡起石块砸向杨某祥,丁某平挥拳击打杨某祥。刘某书、杨某祥先后跑开,丁某平、丁某万持石块追寻二人至小区内。唐某华接到周某会求助电话,下楼斥责丁某平醉酒滋事,丁某平持石块与唐某华对峙,杨某祥上前帮助唐某华,三人抓扯扭打进入电梯厅。丁某平倒 地,唐某华、杨某祥对丁某平拳打脚踢约 40 秒后离开,随后丁某平起身走出电梯厅, 丁某平、丁某万被唐某华及在场群众控制。民警接 110 指令后赶到现场,将丁某平、 丁某万带到派出所调查。丁某平坐在值班室座椅上多次后仰头部撞击墙壁(木质空心), 民警立即阻止并将丁某平送到附近医院,医生认为丁某平系醉酒,未作深入检查,民警将其带回休息。当日 9 时许,民警发现丁某平未醒,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 丁某平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周某会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丁某平与丁某万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调戏并持械 随意殴打女性,在上诉人杨某祥上前阻止时对其拳打脚踢、持械追赶;丁某平被闻讯 赶来的上诉人唐某华斥责时仍持石块与其抓扯扭打,不法侵害行为并未停止。唐某华、 杨某祥采取抓扯踢打方式对施暴者予以回击,二人的行为有节制,结合现场情况和丁 某平醉酒、自伤、未得到及时救治等事实,唐某华、杨某祥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 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 2024 年 1 月 31 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判, 改判唐某华、杨某祥无罪。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2)在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三、裁判理由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 2020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 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依法准确适用 正当防卫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对正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依法维护公民 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彰显“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理念,弘扬社会正气, 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涉正当防卫案件千差万别,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案例防卫性 质的认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分,仍然容易产生分歧。
(一)对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一般人的立场作事中判断 170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 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据此,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 存在不法侵害,时间条件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指导意见》第 5 条对不 法侵害的具体理解作了规定,明确提出:“……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 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 行为。……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 对他人的不法侵害。……' 本案中,丁某平、丁某万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对在车站正常招揽住宿客人的 女性周某会拉手、搂腰,遭斥责后对周某会及其同伴刘某书施以暴力,不仅拳打脚踢、 扇耳光,还使用木架、石块击打头、背部,造成周某会头部轻微伤。丁某平、丁某万 的行为显属不法侵害,且属于性骚扰及暴力侵害,性质严重,周某会、刘某书有权利 进行反击,认定具有防卫性质没有争议。一审、二审的分歧在于被告人唐某华得知妻 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被醉酒男子调戏、殴打后寻找滋事者,被告人杨某祥上前帮助 唐某华以及二人的后续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我们认为,对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一般人的立场作事中判断。 《指导意见》第 6 条强调:“……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 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 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 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结合本案,丁某平、丁 某万持石块追打周某会、刘某书、杨某祥至小区内,唐某华闻讯下楼遇到丁某平后对 其斥责,二人拉扯、对峙。在场群众证实,此时丁某平手中仍持有石块,一路上还用 石块乱打路人。依据一般人的认知,此时应认定为不法侵害并未停止,唐某华也具有 遭受人身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其为了自己人身免受不法侵害采取一定对抗行 为是必要的,具有防卫性质,唐某华实施防卫行为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杨某 祥驾车路过时,看见丁某平、丁某万调戏殴打妇女,随即上前劝阻,被丁某平追打, 跑回小区后又见丁某平与唐某华抓扯,再次挺身而出,协助唐某华制服丁某平,其行 为当然是正当防卫。一审认为唐某华在接到亲戚被打的消息后未报警处理而是打人报 复,杨某祥帮助殴打,二人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割裂了事件发展的连续性,未能准 确判断行为的起因、时机,属于对行为性质认定错误。
(二)对正当防卫的限度,应当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案情进行全面整体考量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唐某华、杨某祥的行为 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存在意见分歧。 我们认为,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站在防卫人当时的情境, 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 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全面整体考量,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应防止 陷入唯结果论的误区,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就一律认定为明显超 过必要限度。以本案为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防卫力量对比看,在车站附近,被告人杨某祥一人上前阻止丁某平时反 被丁某平持石块追打。在居民小区里,被告人唐某华与丁某平抓扯、对峙,杨某祥见 状再次挺身而出,是为了有效制止丁某平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虽然是二对一,但唐某 华、杨某祥均赤手空拳,而丁某平持有石块,不能机械地认为二对一就造成了力量失 衡。要充分考虑防卫人当时对持续受到侵害的现实感受,换位思考,不能以事后冷静 171的判断来否定当时防卫情形的存在。另外,唐某华下楼制止丁某平继续不法侵害的行 为,也并非激化矛盾,不能以他人已经报警为由,要求在场人只能坐等警察。在报警 未能阻止不法侵害继续的情况下,不能阻却正当防卫。
其次,从防卫手段看,监控录像显示,在电梯厅内,丁某平手中的石块掉落后, 被告人杨某祥捡起石块朝丁某平脚部砸去,未砸中,行为明显节制。随后,丁某平倒 地,被告人唐某华、杨某祥对其拳打脚踢,持续 40 秒,之后丁某平自己起身走出电梯 厅,在楼外被在场群众控制。证人杨某端证实,其跟进电梯厅近距离看,唐某华、杨 某祥对丁某平踢打几下即停止。法医专家根据尸检情况审查认为唐某华、杨某祥对丁 某平的殴打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唐某华、杨某祥的行为明显节制,要求二人在丁某平 的石块掉落后立即停止拳打脚踢,显然是过于苛责防卫人。
最后,从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原因看,丁某平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当日,丁某平饮酒过度,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头部受伤,在派出所等待处理时自己用头撞墙。民 警及时制止丁某平,后发现丁某平昏睡立即将其送到医院,但医院未作仔细检查、未 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丁某平的死亡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华、杨某祥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施暴者予以回击,采用 短暂的拳打脚踢方式控制对方,目的明确、行为节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案件 事实、证据和专家意见,丁某平死亡的结果是被打、醉酒、撞墙、医院未及时检查救 治等多种因素造成,唐某华、杨某祥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二审依法宣告唐某华、杨某祥无罪,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正义观,彰显了司法机关旗帜鲜明保障防卫人、见义 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体现了司法公正,弘扬了社会正气,实现了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李俊高蕾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司明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