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4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与2016年旧解释相比,主要新变化如下:
一、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明确化
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为数额20万元以上,或10万-20万且有多次索贿、造成损失等特定情节;情节特别严重为数额200万元以上,或100万-200万且有特定情节。
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为数额20万元以上,或10万-20万且有向3人以上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等情节;情节特别严重为数额200万元以上,或100万-200万且有特定情节。
对单位行贿罪:个人行贿20万起、单位行贿40万起入刑,情节严重为个人200万以上、单位400万以上。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统一化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标准的2倍、5倍执行,而是直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应罪名标准,实现同罪同罚,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
三、新型贿赂与数额认定规则细化
预期收益型受贿:以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未获利的,按案发时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特定财物认定: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需先进行真伪鉴定,再进行价格认定;若购买票据齐全且双方无异议,可不作价格认定,以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四、斡旋受贿与“利用职务便利”认定扩大化
斡旋受贿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是否实际转达请托事项,均认定受贿既遂。
“利用职务便利”包含通过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限于主管或直接上下级关系,需结合单位性质、职能等综合认定。
五、介绍贿赂罪与共犯界限清晰化
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为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以上,或数额减半但有为3个以上请托人介绍、造成损失等特定情节。
介绍贿赂同时构成行贿或受贿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介绍过程中截留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数罪并罚;虚构关系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
六、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强化
明确积极退赃认定规则: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大部分赃款赃物、共同犯罪中退缴个人部分并自愿继续退缴的,可认定为积极退赃,亲友代退视为本人退赃。
违法所得一般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追缴房屋,原物转化或混合的追缴转化物或对应份额,无法追缴的可追缴等值财产,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持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标准明确化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300万元以上为“差额巨大”,1000万元以上为“差额特别巨大”,将财产用于非法活动或曾因瞒报被处分的从重处罚。
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较大为300万元以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配合转回境内的,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这些变化旨在填补法律适用空白,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完善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和追赃挽损规则,实现司法实践中的精准打击和公平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