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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1语聊平台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形分析

2026-03-01 13: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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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1语聊平台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形分析随着网络渗透进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各种即时通讯如微信、抖音等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交流工具。与此同时,各种语音聊天工具如雨后春笋般

          1v1语聊平台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形分析

随着网络渗透进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各种即时通讯如微信、抖音等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交流工具。与此同时,各种语音聊天工具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手机APP视频语音聊天成也成为人们娱乐消遣的一种重要平台和载体。

1v1陪聊,就是在手机APP上,两个天各一方的陌生人,一对一聊天,或要求另外一方陪聊,可以视频、语音,文字,可以要求对方献花、献礼物、打赏,也就是付费聊天模式,而平台可以收取部分费用。

一般来说,这种陪聊模式并不违法,也不涉嫌犯罪,因为从民法上讲,法无禁止即可为;从刑法上讲,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这种平台上的付费陪聊行为,与歌厅、酒吧、舞厅的陪唱、陪跳、陪喝一样,并未踩上法律红线,并不犯罪。如果在上述公共场所卖淫,贩毒,可能就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如果单纯地有偿偿陪唱、陪跳、陪喝,是不涉嫌犯罪的。

现实发生的是,在语聊平台上,女聊手一方有的利用这种聊天模式诈骗,当然也不排除男的诈骗女的,但是少之又少。这种情况下,女聊手当然就涉嫌了网络诈骗罪。由此延伸一来,我们分析一下以下几种情况,以及可能的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形。

一、女聊手个人诈骗。这一种是最常见的,也是无组织的、零散型的,这一种聊天诈骗,与在线下生活中的诈骗无异,与在其他的平台,比如抖音、小红书、快手、微信等聊天工具上的个人诈骗一样,平台没有责任,不用担责,女聊手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二、女聊手与公会组织共同的诈骗。公会组织女聊手,培训话术,指导行动,抽取提成,甚至成为公司坐班的专门聊手,这种情况下,女聊手与公会组织的管理人员,形成合谋,成为诈骗罪的共犯,公会人员是主犯,女聊手是从犯。共同对诈骗行为担责。

三、女聊手、公会与语聊平台共同的诈骗。此种情形下,女聊手、公会与平台相互勾结,形成犯罪的同谋,有共同犯罪的意识,所以三者是共同犯罪,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1、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是部分管理人员参与公会组织的“女用户”诈骗,那么语聊平台实控人也不一定构成主犯或者共犯。如果实控人对于这些参与诈骗的管理人员的行为并不知情,对于语聊平台上的诈骗活动持有的不是放任态度,而是积极防范,即使明知语聊平台上存在诈骗活动,也不应对其下属管理人员或者平台上的其他诈骗活动,承担刑事责任。(不知情+不放任,即使明知,也不担责)

2、如果实控人对于这些参与诈骗的管理人员的行为并不知情,但明知语聊平台上存在诈骗活动,对于语聊平台上的诈骗活动持有的是放任态度,则实控人也应对语聊平台上的诈骗活动持共犯或者帮信罪的刑事责任。(不知情+放任,明知,担责)

3、如果实控人对于这些参与诈骗的管理人员的行为知情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则也应对这些下属管理人员的诈骗活动持共犯的刑事责任。(知情+放任,担责)

四、实控人涉嫌帮信罪的几种情形。

尽管加强管理,严格格控制与公会人员交往,但在以下情况下,实控人仍可能涉嫌帮信罪。

1、如果平台没有做好合规管理,在整体运营策略、方法或者手段上偏离了中立性,客观上帮助用户实施诈骗,导致平台上网络诈骗问题严重;(没有中立)

2、面对平台上高发的网络诈骗问题,放任不管,或者合规措施不够严格而存在放任问题。(放任)

在以上两种构成帮信罪的情形下:

如果实控人对诈骗团伙并不知情,对于平台上的诈骗活动一直采取严格打击的态度,合理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则不构成犯罪;

诈骗行为的实施人是“女用户”,组织者是公会或者代理,如果实控人没有实施具体的帮助行为,而只有放任故意,则只应构成帮信罪。

五、实控人涉及帮信罪与诈骗共犯的区别

在互联网发展到大数据时代,网络平台上存在大量涉黄、涉诈行为,即使平台存在一定的监管疏忽或不力,也不能就此认定平台对某种具体的犯罪有帮助犯的概括故意或行为,否则大量的互联网平台都可能构成犯罪。具体到从犯与帮信罪的区分,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主观上,实控人是否与被帮助的诈骗正犯形成明显确定的犯意联络。

实控人对平台上存在公会或者“女用户”诈骗现象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认知和区分,很难认定实控人与诈骗正犯形成确定性的犯意联络,不能认定诈骗共犯,而只能认定为帮信罪。

而如果实控人从事运营工作,与诈骗公会有直接接触,参与巡查、投诉及违规“女用户”的处理,实控人就对平台内“女用户”诈骗的明知和放任行为达到诈骗罪帮助犯的明知与帮助的程度,相对于组织、授意、培训“女用户”诈骗的公会来说,这种帮助和放任行为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

客观上,实控人是否超出业务范围对诈骗正犯实施了具有促进作用的帮助行为。

即使实控人明知平台上有诈骗活动,但是如果没有对具体的诈骗行为在客观上实施针对性的帮助行为,而是在运营平台陪聊业务过程中仅仅没有履行好网络完全管理义务,放任了犯罪的发生,也不能认定诈骗共犯,而只能认定为帮信罪。

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而应限定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但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现代社会,正常业务行为可能会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可能性也是有认知的。例如网络运营商当然明知诈骗犯可能利用自己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诈骗犯罪,但不可能要求网络运营商停止所有的接入服务以防范诈骗犯罪,也不可以对此种行为以帮信罪论处。

如果平台对于非自己组织的“女用户”诈骗没有放任,而是采取打击的态度,则平台对于此类“女用户”诈骗不构成共犯或者帮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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